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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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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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法庭於113年8月6日就113年度憲立字第1號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113年度憲國字第1號行政院、113年度憲國字第2號總統賴清德、113年度憲國字第3號監察院等4聲請案行言詞辯論。
       憲法法庭通知聲請人及相關機關立法院、法務部到庭辯論,並依各造推薦指定張文貞、林佳和、董保城及黃銘輝等專家學者提供專業意見。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以柯建銘、吳思瑤及鍾佳濱委員為到庭代表,偕同訴訟代理人陳鵬光、陳一銘及方瑋晨律師到庭;聲請人行政院以龔明鑫秘書長代表,偕同訴訟代理人陳信安教授、李荃和及賴秉詳律師到庭;聲請人總統賴清德由潘孟安秘書長(上午)及張惇涵副秘書長(下午)代表,偕同訴訟代理人孫迺翊教授、蘇慧婕副教授、洪偉勝律師到庭;聲請人監察院由李俊俋秘書長代表,偕同訴訟代理人李元德律師及姚孟昌助理教授到庭。相關機關立法院由吳宗憲、翁曉玲及黃國昌委員代表,偕同訴訟代理人林石猛律師、仉桂美副教授及葉慶元律師到庭;法務部則由黃謀信次長代表,偕同訴訟代理人簡美慧副司長及劉怡婷主任檢察官到庭。
       今日言詞辯論程序分為上、下午場次,上午場次聚焦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下稱立院職權法)修正條文中有關立法程序、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人事同意權之行使等規定;下午場次則針對立院職權法修正條文有關調查權之行使、聽證會之舉行等規定及刑法第141條之1藐視國會罪進行言詞辯論。
       聲請人等到庭陳述意見略以:本次修法程序背離責任政治與民主原則,已達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憲程度。有關課予總統向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義務部分,創設總統對立法院負責之關係,混淆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之中央政府體制設計及權力分立安排,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意旨。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本次修法課予被提名人有答覆問題及提出資料之義務,並就違反者明定有不予審查之法律效果,使憲政機關有因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而陷於無從行使職權之窘境,此與憲法所定機關忠誠義務有悖。再者,有關調查權之相關修法已逾越司法院釋字第325號、第461號、第585號及第729號解釋所樹立之立法院職權行使界限,其中平行調查及立法院調查報告具有拘束監察院之效力等規定,更是侵入監察權之核心領域,侵害監察委員受憲法保障之獨立性,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關於聽證會之部分,恐有侵犯人民之不表意自由、隱私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疑慮。又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不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牴觸正當法律程序。
       相關機關立法院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立法委員部分,明顯不符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9條少數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要件,聲請人行政院、總統及監察院明顯不符憲訴法第47條、第48條機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要件,聲請均不合法,應不受理。又本次修正立院職權法之目的在於維護人民知的權利,修法過程符合相關議事規則,且與釋字第499號解釋之情形有別,不應採取相同審查標準。總統是最高行政權之一部分,總統國情報告可比擬為「不真正義務」,即非法律義務而係總統之政治承諾,因此相關規定並不違憲。人事權為行政及立法兩權共享,本次修法有關人事同意權之行使規定均符合國會自治,應為合憲。另「質詢」是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權力,藉此瞭解施政方向、法案及預算執行並揭露違法、失職等情形,如官員得任意拒絕出席、答詢,質詢權將形同具文。又立法院調查權是國會固有權限,其特性是對事不對人,追究政治責任,與監察院之調查權不同。
       相關機關法務部到庭陳述意見略以: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未設有具結程序,無從界定公務員真實陳述義務範圍,且未規定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及缺乏准駁拒絕證言之配套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有關專家學者提出之專業意見,張文貞教授指出:本次修法程序臨時改採不記名舉手投票,使選民無從知悉其代表行使職權之意見,有違代議政治與責任政治。立院職權法具有準憲法法律定位,其增修直接影響憲法規範內容及憲法機關之運作,相關程序是否有明顯重大瑕疵,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立法院之調查權,屬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此業經釋字第325號、第585號、第729號解釋肯認。但前開解釋亦就立法院調查權行使設下明確界限。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尤須符合釋字第585號解釋所要求對被調查人之程序保障,包括事前告知受調查人受調查事項等。
       林佳和副教授說明:本件修法過程中未給予部分立法委員及其他憲法機關表示意見與參與討論之機會,掏空委員會實質審查權限,直接破壞立法程序所含「透過公開論辯以實現實質價值的可能性」。又將總統國情報告義務化,應屬違憲。在反質詢方面,有將政治行為逕行該當不法之疑義。關於調查權之部分,在具體個案上,可能發生違反權力分立、侵害監察院權限之情形。又國會延請私人作證,非憲法所不許,但新法恐有違反過度禁止原則,使私人在非司法程序中,蒙受較刑事訴訟程序之證人更不利之法律地位與對待。至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未有具結義務等重要程序,也無如即時更正之責任解免設計,有違實質法治國原則。
       董保城教授指出:本次修法程序並無一望即知的重大明顯瑕疵,舉手投票表決及計票方式是否合法,實屬國會自治,且明定在立法院議事規則內,因此並無違反公開透明、民主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應屬合憲。國會調查權為不待憲法明定之固有權,對於不配合調查者,本須有制裁手段,否則國會調查權形同虛設。且上開司法院解釋並未將國會調查權侷限於行使憲法重大關聯職權、行政特權此二事項,否則將失之過窄。惟其同時強調,受審查之法規範中有3條有違憲疑慮—立院職權法第15條之4第3項限7日內書面回復部分、第25第2項有關隱匿資訊部分及第25條第8項有關移送彈劾懲戒部分。
       黃銘輝副教授則說明:司法違憲審查之界限在於議會自律、國會自治,本件應以釋字第342號解釋為基準落實寬鬆審查。司法對於政治部門權力制衡規範之爭議為實體審查時,應謹守先例與自制。關於總統國情報告部分,可解釋為立法者僅是劃定實踐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制框架,並無拘束力,且有關聽取報告、質詢及調查權之行使等部分,在善用合憲法律解釋原則之下,均有作成合憲宣告之空間。
       上、下午場由各造及專家學者陳述意見後,均有安排大法官詢答時間,上午場次有蔡大法官彩貞、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尤大法官伯祥先後提問,主要內容包括:本次修法程序(如:不記名舉手投票)有無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明顯瑕疵或符合憲政慣例?本案是否有釋字第499號解釋所揭示責任政治原則之適用?在議事錄無法顯示個別立法委員之投票結果時,有無剝奪少數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之權利?司法審查究應採嚴格審查或寬鬆審查標準?又總統國情報告義務之定性及立法目的為何?有無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另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行使部分,所謂不予審查之法律效果是否為釋字第632號解釋所指違憲之消極不行使職權的一種形式? 
       下午場次則有朱大法官富美、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尤大法官伯祥先後提問,主要內容包括:立法院文件調閱權之行使與人民基本權之保障(如:隱私權、財產權及不表意之自由等)應如何衡平?關於調查權方面,憲法法庭有無因應時代變遷,變更或補充釋字第585號解釋之可能或必要?立法院是否應在釋字第585號解釋所揭示權力分立、平等相維的架構底下,行使調查權?立院職權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間有無矛盾?調查弊案是否為立法院於憲法上之權力?立法院院會主席通常為多數黨之一員,如何期待遇有爭議時,可為公正或支持少數黨之裁決?就功能最適原則之觀點,移送彈劾及懲戒權應歸屬於行政權或行政權及立法權均得行使?刑法第141條之1與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有何異同?
       各聲請人、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分別就上開所詢提出說明及回應。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並諭知如認有補充必要,可於7日內以書面補充說明。
       本次言詞辯論歷時約6小時,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於聲請人、相關機關結辯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判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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