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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2日上午就108年度憲二字第214號張凱翔聲請案【中小學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舉行言詞辯論,審查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103年8月18日教育部修正發布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2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25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前段(下稱系爭規定四)等規定及相關函釋之合憲性。
       憲法法庭通知聲請人張凱翔(訴訟代理人蘇詣倫、黃奕彰律師)出庭及指定關係機關教育部及新北市政府到庭辯論;並指定專家學者董保城及陳信安教授提供專業意見,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下稱人權會)亦提出鑑定意見,由葉大華委員代表到庭。
       聲請人為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下稱中和高中)於106學年度聘任之代理教師,然中和高中於辦理聲請人敘薪時,依上開規定及函釋不予採計其於104、105學年度任教於另2所高中之職前代理教師年資,僅依聲請人學歷敘定其薪級。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經駁回後,提起再申訴、行政訴訟,均經駁回,故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主張:系爭規定一概括授權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然未設有供主管機關得以遵循之方針或概念框架,亦無代理教師薪級、薪額、計敘標準等事項之原則性規定,顯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一授權教育部訂定系爭規定二,未再授權教育部得再轉委任地方主管機關,教育部以系爭規定二作為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敘薪補充規定之依據,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所揭示之再授權禁止原則。又代理教師具有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之間跨區域流動之特性,有關代理教師之敘薪標準,應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屬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教育制度事項,應由中央立法。限制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之手段與提升教育品質之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無法通過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檢驗。且上揭規定之目的僅在節省政府經費,難認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已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關係機關教育部由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彭富源署長代表出席,委由中正大學法律系李仁淼教授、劉昆銘律師及該署甘玫瑛專門委員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說明:從教師法之立法過程觀察,教師法係以正式教師為適用對象,有意區分代理教師與正式教師兩者。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和地方政府之教育興辦與管理有關,屬地方自治事項。代理教師具有補充、支援不同教師所遺課程之特殊性,與專任教師在功能、任務及教學科目之延續性上有所不同,兩者之待遇本不應適用相同之標準。況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採計事項,係國家以法令提供教師敘薪支俸之作為,且提敘採計雖有不同,但起敘點均為相同,足以保障代理教師之生活,非屬侵害或干涉代理教師之財產權。
       關係機關新北市政府由教育局副局長歐人豪代表出席,並由該局法制人員李宗翰、林佩賢及黃右嘉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說明: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採計事項,係屬地方政府興辦教育、財政與管理之技術層面規範,從而教育部修正發布系爭規定二,使各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秉權責訂相關規定,並未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新北市政府修正發布系爭規定三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修正發布系爭規定四,乃係規定新北市代理教師之起敘,比照專任教師以學歷為基準,其目的在保障代理教師之基本生活。又職前年資提敘事項,依教育基本法及地方制度法之相關規定,屬地方自治中興辦教育事項,應尊重地方政府之教育自治權限,由地方政府訂定規範並據以實施,尚無違反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分配。代理教師乃正式教師之職務代理人,非學校正式編制內專任人員,在身分、資格及勤務目的與工作性質方面,和專任教師尚有差異,因此就其職前年資得否提敘採計,於制度設計上和專任教師有所不同,應屬合理。且適度之差別待遇,亦是鼓勵代理教師精進,考取專任教師之制度設計。
       本次言詞辯論程序,係請專家學者、鑑定機關事先提出書面意見,在聲請人與關係機關陳述完畢後,直接由大法官進行詢答。
       董保城教授指出:教師待遇提敘屬制度性保障、法治國原則之法律保留事項,非社會國原則之給付行政概念。另因應教育現場已因少子化、年改延緩退休,致出現久任型代理教師之現象,在審查系爭規定一至四及相關函釋時,應就「久任型」及「非久任型」代理教師分別觀察。久任型代理教師之權益事項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且著眼於久任型代理教師與正式教師在教育自由與教育責任上幾無差異,系爭規定三及四已侵害其平等權,並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其財產權;反之,就非久任型代理教師,則由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訂定辦法,尚無違再授權禁止原則。
       陳信安教授認為:代理教師之待遇事項,屬於教育人事制度之一環,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應非系爭規定一得為授權之範圍。依教育基本法第9條第2項規定意旨,除同條第1項列舉之中央政府教育權限,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權限始歸屬地方政府;然同法第8條第1項已明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此亦應包含代理教師在內。因此代理教師之待遇事項委由地方自治團體訂定相關辦法,已違反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分配
       人權會之意見則以:我國代理教師之員額及編制,因主管機關及學校採取「員額控留」、「遇缺不補」及專案補助增置編制外代理教師等措施,代理教師制度已有從暫時性轉為常態化教師編制之趨勢且正式教師、合格代理教師及非合格代理教師,就職前年資採計方面,已形成一國多制之現象。考量代理教師之高度流動性,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薪級實具全國一致之性質,應由中央統一規定。又合格代理教師之養成過程、須通過之考試門檻及所負擔之責任義務,均與正式教師無異,其間之薪給差異實係肇因於正式教師員額控管,難認存有合理差別待遇之目的。再者,若僅以「減少中央地方財政負擔」為規範目的,即全然無視代理教師薪資待遇之公平性及學生受教權等其他公益因素,亦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代理教師之財產權。
       蔡大法官烱燉、楊大法官惠欽、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宗珍及呂大法官太郎分別提出詢問,提問內容環繞教育現場實況、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及學生受教權等項,主要包括:代理教師的實際工作內容與正式教師有何差異?代理教師第一年代理聘期屆滿後,獲取再聘之比例如何?教師法既以正式教師為規範對象,為何系爭規定一授權規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教育部及新北市政府所提出之財政問題究何所指?此類問題是否為各縣市普遍存在之狀況?提高師資穩定度與代理教師敘薪間之關係為何?目前正式教師及代理教師實際開缺情況如何?所謂正式教師員額控留比率係以編制員額或預算員額計算?代理教師敘薪制度之設計與徵聘代理教師之原因有何關係?聲請人、關係機關、專家學者及鑑定機關分別就上開所詢提出說明及回應。
       本次言詞辯論歷時約2小時,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於聲請人、關係機關結辯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判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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