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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法庭於113年1月16日上午就111年度憲民字第3005號聲請案即【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身高限制案】行言詞辯論,審查107年4月23日考試院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之合憲性。蔡大法官宗珍因曾擔任考選部長而依法迴避,由14位大法官出席審理。
       憲法法庭通知聲請人陳韻宣出庭及指定關係機關內政部、考選部到庭辯論;並指定專家學者吳秦雯副教授、范秀羽副教授提供專業意見,鑑定機關即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下稱人權會)亦提出鑑定意見,並由浦忠成委員代表到庭。
       聲請人由訴訟代理人鄭猷耀律師、林裕展律師代理到庭辯論,主張系爭規定一以非原住民女性身高未達160公分致體格檢查不合格,進而無法選擇擔任警察或消防人員等公職,係對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限制;且以身高、族群及性別所為差別待遇,均係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屬生理上之客觀限制,應採嚴格審查標準。依相關統計資料,非原住民女性未符合此身高標準之比例遠高於非原住民男性,已令非原住民女性處於極不利之地位,而消防車輛、器具等設備均可配合人員身高訂製,系爭規定一之目的如為消防器具操作及使用之便利性,雖屬正當,但非特別重大公益。況採此身高標準欠缺實證依據,無從體現用人機關之實際需求及考試機關之專業能力,關係機關就此身高限制之合憲性未盡舉證責任,系爭規定一應屬違憲。至系爭規定二部分,身高標準應無醫療機構檢查標準寬嚴不一而有複檢之必要,且訓練期間應考人何時被認為有必要至醫院複檢,實屬不明,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關係機關內政部由消防署蕭煥章署長、考選部由董鴻宗主任秘書代表出席,訴訟代理人李元德律師、特種考試司翁文斌專門委員到庭辯論,說明消防人員之身高限制係因應用人機關設備及環境面之實際需求,基於勤務輪值需要及消防人員安全考量,以及大型機具器材使用之安全性、掛梯救援、搜救搬運或雙人攙扶、突發暴力事件等情狀,因認消防人員確有一定身高標準之需求,並強調取消身高限制標準將置執勤人員及社會大眾於未可知之風險中。又系爭規定一以原住民身分作為分類標準,係基於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國策,維護原住民族應考試服公職權益之優惠性規定,應屬合理差別待遇。另為避免醫療機構體格檢查寬嚴不一及防範舞弊之再確認機制,以維護考試公平性,受規範者可預見於訓練階段有辦理體格複檢之可能性,系爭規定二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次言詞辯論程序,專家學者、鑑定機關事先已提出書面意見,吳秦雯副教授認為:本件聲請人係於訓練階段因身高不符而遭廢止受訓資格,尚未正式受公職任用,應以應考試權作為主要審查之權利規範。參酌關係機關所提出之資料,並無法得知考試機關確有依其專業訂定考試資格及方式,且除因性別所生之身高差別待遇外,原住民族亦有不同族群,關係機關未能提出科學資料及充分說明系爭規定一之身高限制標準,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至系爭規定二部分,為確保受訓練者未來職務執行安全與必要之公益目的,有複檢體格之必要,此非對受規範者之突襲,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范秀羽副教授指出:系爭規定一之固定身高限制作為錄取與否之分類,事實上可能淪為性別篩選之替代品而構成差別待遇之直接歧視,且關係機關考量國民身高後所訂定非原住民錄取之固定身高數值,男性部分低於平均值7公分、女性部分則高於平均值0.5公分,已導致過度排除女性而形成差別影響之間接歧視。關係機關未能提供實證資料佐證該身高限制與消防任務間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延續過往法律規範歧視造成警消人員性別上懸殊之人數落差,進而造成警消人員工作環境不利於女性參與之惡性循環。
       人權會之意見則以:系爭規定一以身高為區別標準,禁止身高未達標準之人民從事消防工作,屬於對人民自由選擇工作謀生權利之限制,關係機關未能提出合理之科學驗證依據,致該差別待遇之規定欠缺合理客觀的理由,實已造成人民平等取得工作權利之過度限制,與憲法第7 條、第18 條之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等基本權保障之要求有違。
       在聲請人與關係機關分別陳述完畢後,即直接由大法官進行詢答,謝大法官銘洋、詹大法官森林、陳大法官忠五、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及尤大法官伯祥分別提出詢問,提問內容主要包含:憲法第18條應考試權及服公職權之區別為何?直接和間接歧視之區別實益及審查標準為何?系爭規定一之身高限制係以國民平均身高或消防勤務內容為基礎而制定?如以國民平均身高為基礎,依統計資料女性未符身高之比例遠高於男性,是否認為男性比較適合消防勤務?非原住民男性採低於男性平均身高,但就非原住民女性則係高於女性平均身高之原因何在?若以消防勤務內容為基礎,何以非原住民與原住民之身高限制亦有不同?容許155公分之原住民女性報考,是否代表此身高標準亦為消防勤務所容許?消防人員執行勤務時所生傷亡是否因身高因素所導致?某些情狀下,身高較矮之人是否反而具有救災優勢?實際執行消防勤務時,現場指揮官是否不區分性別而指派勤務?就已通過考試且正式任職之消防人員,事後因生理或年紀等因素致其身高未達系爭規定一之身高限制標準時,對其執行消防勤務是否會有影響?體能測驗是否較身高限制更能挑選適合之消防人員?消防勤務內容中亦有與身高限制無關之勤務(如消防宣傳、水源調查等),未符身高限制者是否亦得從事?消防器具是否能配合身高而訂製?消防署曾於修法研議時,考量放寬身高限制,目前是否仍認有放寬身高限制之可能性或必要性?如認可放寬身高限制,考選部就身高限制之判斷標準係依用人機關或有其他專業評估?聲請人曾擔任義消勤務,過往執行勤務時有無因身高因素而遇到阻礙?等問題。聲請人、關係機關及專家學者分別就上開所詢提出說明及回應。
       本次言詞辯論歷時約2.5小時,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於聲請人、關係機關結辯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判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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