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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就會台字第13556號聲請案即【侮辱公務員罪案】行言詞辯論,審查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之合憲性。本件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申股陳德池法官聲請(共5案),與相關人民聲請4案合併審理,憲法法庭並就人民聲請部分依法指定訴訟代理人陳澤嘉律師、陳偉仁律師為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之人。
       憲法法庭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出庭並指定關係機關法務部到庭辯論,法務部由檢察司郭永發司長、簡美慧副司長及劉怡婷主任檢察官到庭。憲法法庭另指定專家學者張嘉尹教授、許恒達教授提供專業意見並到庭陳述。
       聲請人方面主張:言論不論內容好壞、有無水準,都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系爭規定可能涉及政治性言論,對於言論之限制應依嚴格審查標準加以檢視。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可能是政府威信、執行職務之名譽及國家公務順利進行等,然而國家權威所以被尊重乃是因為受人民託付及公務員依法行政,保護政府威信並不能成為一個適格法益。刑法第309條已經保障一般人民的名譽,公務員不會因為其身分而享有特別重要的保護,系爭規定欠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受直接且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公益目的。況對無法滿足人民請求之公務員爆粗口,只是作為人民暫時情緒的出口,系爭規定如果是為了確保公權力運作順利,當人民對公務員僅發出言語侮辱或肢體動作,實難想像即會妨礙公權力的順利行使,遑論刑法在系爭規定以外仍有第135條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處罰規定。另就法律明確性而言,部分侮辱公務員之案例對於公務人員的批評被判有罪,相類情形卻也有認為只是一時爆粗口而被判無罪,欠缺明確之認定標準。
       關係機關法務部說明:言論自由不應無限上綱,公務執行的嚴正性涉及公共利益,系爭規定並非我國獨有,比較法上也有類似規定。系爭規定並非要箝制言論或助長官僚文化,如果公務員的行為違法,人民並非無端謾罵,並不當然構成侮辱公務員罪。系爭規定是以處罰當場、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的手段,平衡言論自由與公共利益的維護,立法目的是為了公務執行順利的國家法益,且公務員也是基本權主體,執行公務時代表國家公權力運作,因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立法者為了確保公務執行的嚴正性,依照公務主體、公務標的、行為型態,採取和一般對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權之犯罪行為差異化之處理,此係立法政策選擇,倘以受辱公務員可以另外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刑事告訴或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逕認系爭規定沒有存在必要,顯然忽略本罪保護國家法益之本質,且使公務員必須自行負擔訴訟成本,難謂允當。 
       本次言詞辯論程序,專家學者已先提出書面意見,張嘉尹教授認為:由立法沿革觀之,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公職威嚴,然而現今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公權力正當性來自人民授權與依法行政,公職威嚴能否構成國家法益,並非無疑。若是以保護公務執行作為國家法益,則侮辱公務員本人或職務是否確會妨害公務執行,在已有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不構成侮辱之行為課予處罰的前提下,不易通過比例原則審查。系爭規定尚屬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但處罰侮辱公務員名譽之行為,對於公務執行順利而言並非有效手段。立法者刪除侮辱公署罪之真正理由,乃在於公職威嚴之舊思維並不適合作為國家法益,該規定無法達成預期之目的。基於相同理由,系爭規定後段對侮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處罰,亦無存在必要。
       許恒達教授表示:系爭規定涉及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可能涉及政治性或完全非政治性而針對個人私密事項之言論,對高價值言論之干預通常會連結到嚴格審查標準,必須要基於特別重大公益目的。縱使非屬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以系爭規定連結刑罰人身自由限制而言,其涉及再犯、累犯、假釋撤銷等複雜因素,審查標準不可能下降到合理審查標準而至少是中度審查標準。系爭規定之目的係在維護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尊嚴,然此種利益並不符合發動刑事制裁之門檻,其他可能作為保護法益者尚可能包括公務之順暢執行,惟此一法益與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關聯過度遙遠。系爭規定干預言論自由之手段,應認為不符比例原則而屬違憲。
       在聲請人與關係機關分別陳述完畢後,即直接由大法官進行詢答。呂大法官太郎、詹大法官森林、陳大法官忠五、楊大法官惠欽、許大法官志雄、尤大法官伯祥、黃大法官昭元、蔡大法官宗珍分別提出詢問,提問內容主要包含:系爭規定保護的法益是執行職務還是公務員名譽?如果公務威信可以成為一種國家法益,如何定義?系爭規定是否能導出人民對公務執行只能噤聲的結論?國家公務能順利執行是取決於國家對公務展現的強制力,還是因為人民能信賴國家?公務員是否會因人民當場侮辱謾罵就難以執行公務?倘若公然侮辱罪合憲,公務員之名譽是否比一般人民更高而需要特別保障?系爭規定的行為態樣是否一律是政治性言論?是否可能存在非屬政治性,即評價政策制定與公權力行使之高價值言論?以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言,是否可能以涉及政治性言論與否為據,而對系爭規定採取不同審查標準?立法者已刪除侮辱公署罪,如果侮辱公署和系爭規定後段侮辱職務間無法區別,侮辱職務罪是否仍可保留?本罪與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1違反法庭維持秩序命令罪之本質有何異同?又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類似規定有何區別實益?聲請人、關係機關及專家學者分別就上開所詢提出說明及回應。
      本次言詞辯論歷時約2小時,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判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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