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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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法庭於今(8)日下午就112年度憲民字第1155號林祐良聲請案,依憲法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等規定舉辦說明會,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7號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是否應受理,及是否准為暫時處分。
        聲請人自列本案主要爭點為:「壹、中央選舉委員會及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據憲法意旨,是否有透過適當規劃、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設置投開票所或其他適當方法,使聲請人行使選舉權的義務?貳、確定終局裁判就選舉相關法律的解釋或適用,是否有違憲法上選舉權行使之基本原則以及是否因而侵害聲請人憲法保障之選舉權?確定終局裁判解釋與適用法律於本件個案時對於基本權之重要事項是否有漏未審酌的情形?」並請求憲法法庭為「一、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應暫於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內,設置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之投票所或其他適當方法,供聲請人行使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二、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暫先履行其讓聲請人得以行使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的義務,指揮、監督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就第一項請求的事務之相關辦理。」之暫時處分。憲法法庭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本件聲請案,評議決定召開說明會,並通知聲請人、關係機關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桃選會)、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及法務部到庭,就本案受理與否及是否准為暫時處分陳述意見。
        聲請人林祐良由訴訟代理人陳宜均律師、曾彥傑律師、黃昱中律師代理到庭,主張系爭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7條保障之選舉權與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聲請人認為選舉權是憲法上權利,而選舉制度需要透過國家制度始能實現,故國家有義務形成妥善投票制度讓人民得以投票。聲請人並非請求要為受刑人量身訂作法律,現行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經可以讓人民投票,只是行政機關怠惰不在監獄內設置投票所,導致無條件剝奪受刑人選舉權之事實狀態。因此,聲請人主張本件具有憲法上重要性而應受理。另就暫時處分部分,聲請人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另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而明年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僅在一個多月後,顯然不及實現聲請人參與該次投票之基本權,當然具有急迫性。就本案暫時處分之利弊衡量而言,聲請人主張若准許,在臺北監獄設立投票所之成本僅約新臺幣21,500元,但可使聲請人與至少一百多名設籍於臺北監獄之受刑人得以在明年1月的選舉投票。若有違反秘密投票的疑慮,也可考慮先讓受刑人投票後封存票匭,准許暫時處分利大於弊,憲法法庭應依法作成暫時處分,使聲請人得在臺北監獄內行使其選舉權。
        關係機關桃選會與中選會說明,選務主管機關從來沒有否認受刑人之選舉權,受刑人無法投票的事實狀態是個人因素所導致,類似的事實障礙在受看護病人、留守軍人、值勤員警、旅外僑民學生都存在,並非選務機關差別待遇或積極干預受刑人投票,而是因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必然結果。又監獄是受管制不公開的封閉場所,不能自由進出,也無法像一般投票所可以讓公眾監督。而選舉是集體權的行使,選舉制度設計的成本與風險應委由立法者判斷,始符合國民主權原則。況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暫時處分如准許在臺北監獄設置投票所,日後倘與本案訴訟的判決結果衝突,將可能導致本次選舉陷入是否無效的法律爭議,對社會產生的動盪難以估計,且影響人民對選舉結果的信賴。桃選會則補充說明,就明年1月選舉之選務與監務人員等都已經派任訓練完成,憲法法庭若准為暫時處分命監所內設置投票所,現實上窒礙難行。
        又法務部矯正署表示,自民國86年戶籍法修正後,受刑人戶籍不再強制遷入矯正機關,得自行申請移籍,現實上會設籍在矯正機關的受刑人大部分是居無定所,由戶政事務所依法遷入設籍矯正機關。若假釋或期滿出監,逾期沒有遷出,也會由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以聲請人所在的臺北監獄為例,受刑人設籍人數近3千2百餘人,其中身分證為獄方保管中者有1千3百餘人。若要使受刑人得以投票,應由選務機關擬定措施,並在避免相對剝奪感、符合公平、通盤考量全國受刑人之前提下,由選務機關實際履勘後討論設置投票所的合適方案。
        聲請人與關係機關陳述完畢後,即直接由大法官進行詢答,尤大法官伯祥、呂大法官太郎、陳大法官忠五、謝大法官銘洋、黃大法官昭元、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先後對聲請人、關係機關提出詢問。提問內容大致包括: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所涉及的基本權內容為何?受刑人因人身自由剝奪,有諸多基本權受影響,其中選舉權為何應跟其他基本權區別?依法選舉之權是否包括依照立法者意志設立投票之方法?憲法是否保障人民具有請求國家設置對其最適合投票方法之權利?讓受刑人得以投票,是否屬法律保留事項?若立法者尚未決定,司法權可否指定行政機關採取特定模式,讓受刑人實現投票之權利?依聲請人之主張,癱瘓在床的國民是否也有請求選務機關設置最適投票所之權利?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所為請求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同一,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是否僅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經駁回確定,即符合憲法訴訟法關於用盡審級救濟之受理要件?倘以暫時處分准許在臺北監獄設置投票所,是只有聲請人可以投票,還是設籍在該監獄的受刑人皆可投票?甚至是全國監獄均應比照辦理?設置投票所,是否要併同開票?倘若本案訴訟日後敗訴,應如何處理聲請人投下的票?若要去除法律限制並達成投票秘密、開票公開,關係機關需要多少規劃時間?選務機關長期以來是否有規畫任何能讓受刑人投票,包括事前提供選舉資訊的制度?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及關係機關分別就上開所詢提出說明及回應,並於最後陳述意見中再次重申己方立場。
        本次說明會歷時2小時餘,並開放民眾旁聽,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諭知聲請人、關係機關就所詢問題如認為有補充必要,應於下週一(12月11日)前提出書面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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