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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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法庭於112年4月11日上午就會台字第9433號等5件聲請案即【幽靈人口案】行言詞辯論,審查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同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之合憲性。

        憲法法庭通知聲請人等出庭,並指定關係機關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到庭辯論;指定專家學者李惠宗教授、蘇彥圖研究員、薛智仁教授、徐育安教授提供專業意見;另指定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下稱人權會)提供鑑定意見。

        聲請人蘇榮輝等12人由訴訟代理人陳憲裕、蘇振文律師代理到庭辯論,以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後段總統副總統選舉得由旅居海外之國人行使選舉權為據,質疑系爭規定二之立法前提即「公職人員應獲得實際居住於當地之多數居民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主張公職人員由設籍者選出,即有實質代表性,不以實際居住為必要。關於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基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相關規定,設籍地點影響了人民所繳稅款之分配,故納稅之人應有權決定其戶籍地之公職人員。系爭規定二妨礙人民積極行使參政權,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及目前臺灣選舉實務乖離,不僅無助於導正選舉風氣,亦不能維護民主選舉之精神,不具憲法正當性。

        聲請人劉惠宗等三人由訴訟代理人周宇修、周政及劉冠廷律師代理到庭辯論,主張人民為支持屬意之候選人當選,而以追隨之心態將戶籍遷徙至該選區進行投票,應是參政權最具體之表現。系爭規定二與選罷法相關規定結合後,形同剝奪人民之選舉權,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參政權。況系爭規定二製造了三重不平等,包括:「為取得選舉權而遷戶籍者與為取得學籍或福利為目的而遷戶籍者」之間的不平等;「虛偽遷入者與虛偽不遷出者」之間的不平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者與意圖當選(參選)者」之間的不平等,應認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

        關係機關中選會由陳朝建副主任委員代表出席,訴訟代理人許惠峰及陳月端委員行言詞辯論,說明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民主選舉之精神、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杜絕選舉舞弊,維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使投票結果能忠實反應民意。系爭規定二係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故與憲法第10條所欲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無涉。且系爭規定二係從公共利益之角度出發,非限制個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自由,應具有憲法上正當性。再者,如於選舉前以行政管制手段將特定人不予列入選舉人名冊或選舉前撤銷選舉人資格,除行政機關是否具備足夠人力進行調查尚有疑義外,也易衍生選務機關執行職務是否公正、選舉結果之承認與否等爭議,打亂選舉秩序,徒增社會成本。

        關係機關法務部由檢察司黃謀信司長代表出席,訴訟代理人李東穎助理教授、李仲仁主任檢察官、最高檢察署林俊言檢察官到庭辯論,說明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系爭規定二作為系爭規定一之具體化,係處罰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之行為,其以刑罰一般預防之功能,實現確保選舉結果正確之重大公益目的,為干涉人民選舉權之最小侵害手段,應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旅居國外之人,因在臺仍有戶籍,並無遷移戶籍之舉,而不該當系爭規定二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要件。

        專家學者李惠宗教授說明系爭規定二與我國投票權採「戶籍住址主義」緊密相關,以戶籍地址作為投票地之依據,僅係選務行政之便宜措施,雖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但選舉投票係人民政治表意自由最具體之方式,支持或反對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係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系爭規定二適用之結果等於直接處罰人民政治意見之表達,不具有憲法上之正當性。再者,觸動幽靈人口問題之原因在於小選區制度,解決幽靈人口問題在法制上應可採取影響較小之手段,例如:訂定居住空間標準,並在特定地方性選舉期間,拒絕遷入戶籍或不予列入選舉人名冊,或於選舉前撤銷選舉人資格等。

        專家學者蘇彥圖研究員指出真實居住代表了住民對於所處政治社群之基本認同,系爭規定二旨在維繫選舉權住民資格之限制,進而確保民主自治與選舉公正性,在我國現行選舉基本制度架構下,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應該受肯認,並無牴觸憲法第10條、第17條與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又系爭規定二不處罰已不再真實居住於戶籍地但未申辦遷徙登記之人,亦不處罰非為選舉目的而將戶籍地登記於非真實居住地之人,此等因系爭規定二之構成要件設計而形成之差別待遇,均有正當、合理之規範理由,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

        專家學者薛智仁教授強調系爭規定二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僅係行為人欠缺選舉人資格之原因,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係「投票」行為本身。系爭規定二處罰虛遷戶籍者之無權投票行為,其行為規範涉及人民之選舉權,制裁規範則涉及人民之人身自由。行為人虛遷戶籍不論係出於何種目的,其欠缺選舉人資格,從而投票行為造成不合法之投票結果,均不受影響。立法者僅處罰出於選舉目的而虛遷戶籍者之無權投票行為,係考量此種行為人攻擊民主之意志較為強烈,此一區別待遇與系爭規定二之規範目的存在一定之關聯,符合平等權之保障,並未牴觸民主選舉制度之本質。

        專家學者徐育安教授指出系爭規定二之實質不法內涵在於行為人為了能夠讓特定人當選,於戶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後,取得戶籍地之投票權,因而改變該地區之選舉結果。其所限制者僅係人民進行上述行為之行動自由及人民如何行使其選舉權之自由。系爭規定二雖有導正選舉風氣、實現由居住該地區之人民自治之意,但考量實務運作鮮少適用於候選人虛設戶籍之情形及排除支持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競選者,故此立法選擇恐有違平等原則。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由葉大華委員代表出席,表示立法院於96年修正系爭規定二,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相繩,對於人民選舉權之自由行使、居住自由、個人政治傾向及家庭隱私權之侵害,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具有憲法正當性,且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第12條、第17條及第26條等規定。

        詹大法官森林、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楊大法官惠欽及黃大法官虹霞依序提出詢問。詹大法官森林關心系爭規定二在實務運作及適用上之狀況,包括:若改以其他行政手段維護選舉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成本是否過高?如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犯系爭規定二之行為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其已投之選票是否算入有效票?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以刑罰規制之可罰性為何?呂大法官太郎關切投票權與選區之關聯性,提問可否從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第4條第2項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導出有無投票權與設籍有密切關聯?蔡大法官宗珍聚焦於系爭規定二及三,詢問:實務上如何判斷選舉人?住民自決原則是否僅限於部分選舉類型?舉例而言,立法委員作為民意代表,經選區選出後即代表全民,此類選舉是否有住民自決原則之適用?基層選舉與全國性選舉是否不同?除設籍之事實以外,如何導出實際居住之自然事實作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選舉人名冊依法公告後,選舉對手得否以選區內有幽靈人口為由請求更正選舉人名冊資料?系爭規定二在憲法層面的立法目的究竟為何?系爭規定二是否侵害人民自由及祕密選舉權?系爭規定二對於主觀意圖作了片面設定,是否足以達成立法目的?等問題。楊大法官惠欽詢問選務實務上,領票後得否不投票?系爭規定三未遂犯及著手時點之認定,以及其規範之目的?黃大法官虹霞則關注以行政管制手段代替刑罰之可行性,及在權衡住民自決與選舉權之保護時,應如何詮釋國民主權之概念?系爭規定二是否干預了人民內心政治傾向及表意自由?各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之訴訟代理人及專家學者分別就上開所詢提出說明及回應。

        本次言詞辯論歷時3小時餘,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於聲請人、關係機關結辯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判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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