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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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法庭於112年2月21日上午就《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111年度憲民字第350號等)行言詞辯論。爭點題綱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是否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或其他憲法基本權?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其理由為何?

        憲法法庭通知聲請人華航修護工廠工會、漢翔公司沙鹿廠工會出庭,並指定關係機關勞動部、關係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辯論;指定專家學者郭玲惠教授、侯岳宏教授、林佳和副教授,及鑑定機關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提供專業意見。

        聲請人方面,華航修護工廠工會委任訴訟代理人蔡佳融律師、郭德田律師,漢翔公司沙鹿廠工會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武璋律師到庭陳述意見;關係機關勞動部由王厚偉司長及訴訟代理人劉宗德教授、朱敏賢律師、張詠善律師;關係人華航公司由訴訟代理人林更盛教授、葛百鈴律師到庭陳述意見。

        聲請人等均指出系爭規定限制勞工僅得於辦理工廠登記且具備獨立人事、預算、會計等三要件之廠場,始得組織廠場企業工會,已干預結社自由。系爭規定之三要件,即獨立會計、預算、會計涉及雇主經營商業決定,系爭規定使得勞工得否組織廠場工會之可能性完全繫於資方,即使法院也深受此僵化要件限制,難為不同判斷。聲請人強調,勞權幼苗需要由立法者保護成長;縱使工會之成立要件屬制度性保障而應由立法者形成,司法也仍然有審查空間,期盼憲法法庭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翻開勞權的歷史新頁。

        關係機關勞動部則說明勞動三權包括勞動結社、團體交涉及爭議權,三者密不可分,應由系爭規定可否合併發揮勞動三權來綜合判斷其合憲性。系爭規定是為了有效實踐勞工團體協商及爭議,避免廠場企業工會林立,產生「勞勞相爭」之現象,因此藉由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設置框架性規定,再以施行細則填補。由立法沿革觀察,在100年修正工會法以前,廠場工會就以產業工會之形式存在;100年修正工會法只是使要件更為明確。此外,工會設立之寬嚴必須同步考量我國獨有之「法定會務假」、企業工會之法定同意權、法定代表權等配套。因此,勞動部認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而屬合憲。

        關係人中華航空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更盛教授指出,關於工會成立之要件,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例如德國只容許中大型工會,英美則寬認工會成立之要件,然限縮得代表協商爭議之工會資格;歐洲人權法院針對德國、瑞典、比利時等國類似爭議曾有多個判決,承認立法者就此事務領域享有相當之形成自由;廠場工會甚至不見得被容認為工會或享有協商權。我國規定相較許多國家而言已屬從寬。

        專家學者郭玲惠教授指出,依司法院釋字第443、586號解釋標準檢視,系爭規定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結社自由最重要的兩個內涵包含結社自主與組織自由。工會法固然可以就工會成立要件為定義規定或授權,以達到促成團體協商,提升保障勞動或經濟條件,利於執行團體協約之內容等目的;然當工會組織之獨立性全然受制於資方,導致影響組織自主時,對於組織工會之限制就會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100年第一次修法所設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依法辦理登記等要件,係為達成避免同一企業下小規模工會過多之目的,尚屬合憲;惟103年第二次修法內容,則忽略最近性原則,合理性不足,且與締結團體協約能力不當聯結,增加工會組織及執行工會任務所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而違憲。

        專家學者侯岳宏教授由日本法觀察,指出日本工會於1949年後採取自由申請設立,要受到勞組法的保障,只需符合一般要件;但欲參與勞組法所規定的特別程序,或利用不當勞動行為救濟制度,則須具備一定之資格要件且通過審查。工會組織之定義應屬於立法政策之選擇,系爭規定是反映我國當時勞資關係之現狀,並未禁絕為籌組廠場企業工會之勞工加入職業或產業工會之可能,應不至於限制人民結社自由。且法律對企業工會之保障較高,系爭規定就工會法未有定義之廠場補充其定義,提供地方主管機關判斷依據,並有助於達成避免企業因廠場工會林立,因誠信協商義務而疲於奔命、防止工會破碎化效果等目的,符合必要性原則及限制妥當性原則。況既仍有符合定義之廠場得成立工會,又未限制勞工組織加入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並非全然限制勞工團結權,因認系爭規定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合憲。

        專家學者林佳和副教授提出本爭議之核心在於憲法上關於工會究竟有無具體的圖像?由基本權之內涵出發,組織工會之特種結社自由是工會之法源,然而此種特種結社自由超越了絕對防禦權,有賴立法形成,類似制度性保障。就立法關於工會組織要件之訂定,合憲性審查的重點在於法規範的形成內容是否能最有效地貫徹基本權。由我國工會制度沿革觀之,乃是實務上經由社會運動者、立法部門長久運行形成,憲法並沒有具體要求工會組織要件應如何訂定。系爭規定固然仍有改革檢討之可能,然戰場應在社會運動、行政或立法機關,而非憲法法庭。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高涌誠委員由兩公約與ILO國際勞工公約出發,說明勞工組成工會乃是兩公約之基本權利,且國家不得以法令強制採行單一工會制,或以現存之工會已存在為由,拒絕新工會之登記。綜觀系爭規定使廠場工會之登記審查制度趨於嚴格,恐導致雇主經營權凌駕於勞工團結權,而使勞資關係難以對等。從而,系爭規定所設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要件,與國際勞工組織第87號及第98號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2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之團結權保障未盡相符,應屬違憲。

        蔡大法官明誠、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宗珍、黃大法官虹霞、楊大法官惠欽、詹大法官森林分別提出詢問,各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之訴訟代理人及專家學者分別就其所詢提出說明及回應;聲請人與勞動部分別表示針對廠場工會之功能何以不能被企業工會取代之具體事例、針對工會會務假、同意權、代表權與工會組織認定要件是否將修正檢討等節,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面補充。言詞辯論歷時2小時餘,聲請人、關係機關結辯後,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判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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