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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法庭於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就證交法空白刑法案(110年度憲二字第67號)行言詞辯論。本案爭點題綱涵蓋:(1)經濟刑法(以證交法為例)與一般刑法相較,其刑罰明確性原則之判斷標準及程度有無不同?(2) 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175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3條之1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43條之1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整體觀察,系爭規定一至三是否屬於空白刑法?系爭規定二之「一定比例」及系爭規定四之「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等規定內容,受規範者是否具有可預見性?又如係「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後取得」是否為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欲規範之行為?(3)司法院釋字第522號及第680號解釋有無補充之必要?(4)從憲法授權明確性、刑罰明確性原則檢視系爭規定一至四等規定之合憲性。
        本次言詞辯論黃大法官瑞明主動依法迴避,由14位大法官出席審理。
        憲法法庭通知聲請人南怡君、陳湘銘出席,並指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法務部為到庭說明之關係機關;另指定專家學者林超駿教授、郭大維教授、邵慶平教授、薛智仁教授、黃士軒副教授提供專業意見。
        聲請人方面,南怡君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下稱代理人)李念祖律師、劉昌坪律師、李劍非律師,陳湘銘委任之代理人李元德律師、陳毓芬律師、吳子毅律師到庭陳述意見。關係機關金管會代表張子敏副局長、代理人洪偉勝律師、黃朝琮律師,法務部代表黃謀信司長、代理人林彥均調辦事主任檢察官到庭。聲請人等及其代理人、關係機關、專家學者等均事先提供書面意見,聲請人等之代理人等及關係機關並到庭補充說明。
        聲請人等、關係機關法務部、專家學者郭大維教授、薛智仁教授及黃士軒副教授均認為經濟刑法與一般刑法之刑罰明確性原則判斷標準及程度並無不同;而關係機關金管會主張如認司法院釋字第522、68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22、680號解釋)有補充之必要,宜因經濟刑法之本質上因應資本市場變動之特殊性予以放寬、調和;專家學者薛智仁教授認為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確立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後,宜建立刑法明確性原則,變更釋字第522、680號解釋。
        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之合憲性審查部分,除聲請人等及專家學者林超駿教授認為違憲外,關係機關及專家學者多數意見認為合憲。
        聲請人等均主張系爭規定四之「預定於50日內取得」是否包含「預定於50日後取得」,主管機關之意見前後不一,受規範者實無法預見其意;專家學者林超駿教授從權力分立角度認為「股份比例」為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未以法律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相關授權亦不明確,且「預定於50日內取得」用語過於模糊,給予行政機關及法院過大詮釋空間,有違權力分立下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而關係機關金管會主張受規範者為合理謹慎投資人,系爭規定一至四等規定並非空白授權,亦無誤認之情事;關係機關法務部及專家學者郭大維教授均認為系爭規定一至四已足使一般受規範者得預見其行為可能受到處罰;專家學者邵慶平教授認為從證交法相關規範及立法目的觀之,「預定」用語實屬常見,「取得」應以交易日為準;專家學者薛智仁教授認為本案與釋字第522、680號解釋相較,系爭規定一至四明確性較高,本案僅為專業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專家學者黃士軒副教授認為系爭規定四已客觀、明確量化標準,且從事公開收購活動之群體較為限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聲請人等、關係機關及專家學者之相關意見理由與結論如附件簡表所示)。
        林大法官俊益、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宗珍、詹大法官森林分別提出詢問,聲請人之代理人李念祖律師、劉昌坪律師、李劍非律師、李元德律師等、關係機關金管會之代理人黃朝琮律師及專家學者林超駿教授、郭大維教授及薛智仁教授分別就其所詢提出說明及回應。
        言詞辯論歷時約2小時左右,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判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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