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新聞公告

首頁 > 新聞公告 > 新聞稿
:::
新聞公告
:::

       憲法法庭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開庭,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聲請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否違憲乙案行言詞辯論。
       憲法法庭通知聲請人、關係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臺南市政府及關係人即原因案件當事人萬淑娟等80人到庭辯論,其中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林秀圓法官、李明益法官以視訊方式參與言詞辯論。此外,憲法法庭指定專家學者王泰升教授、林修澈教授、謝若蘭教授、詹素娟副研究員、蔡志偉副教授及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提供專業意見並到庭。
       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意旨。系爭規定以完成身分登記為要件,係為便利行政機關釐清平地山胞身分,與原住民身分之本質無涉,顯非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從而違反平等原則。
       關係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指出,山地及平地原住民劃分模式及認定標準,皆前後銜接,一脈相承,為修憲者歷次修憲過程廣泛討論及確認。憲法增修條文乃對過去原住民身分認定之法事實及法秩序予以承認與確定,並以之為劃分身分認定之明確斷點。其規範意義在於預先界定保護之對象範圍、預設優惠方式,以及委託立法者積極形塑實現其他保護方式。系爭規定目的係為落實憲法政策及價值決定,手段上以自主登記制度兼顧身分認同、並以限期登記制度追求法安定性之價值,應屬合憲。西拉雅族文化上屬於原住民族,確具重要性,應以立法方式規劃專屬於平埔族群之認定機制與權益體系。
       關係機關臺南市政府主張,西拉雅族之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屬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原住民族及個人有權決定其民族歸屬及身分。系爭規定侵害臺南市政府基於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地方自治權限,造成原住民族間不合理差別待遇。此外,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所保障民族平等、種族平等及所產生的國家義務,無論以平等原則及人格權審查,均無法通過應採之嚴格審查標準而違憲。
       關係人萬淑娟等80人主張,西拉雅族是憲法上之原住民族,憲法係肯定多元文化、保障民族意願及尊重人民自決,系爭規定侵害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而違憲。又系爭規定凸顯出被承認與不被承認之原住民族間的不平等,以及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之不平等,違反憲法第5條民族平等權與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專家學者王泰升教授強調原住民族概念應納入歷史探源,憲法增修條文明文「原住民族」寓有追求歷史正義意涵之原住民族概念。儘管前有45年平地山胞限期申請登記函令與46年、48年、52年補辦登記函令,然西拉雅族當時仍無法以其族名為登記。而系爭規定對平地原住民身分認同增列登記要件,乃過去同化主義下之產物,不符當今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理念,應屬違憲。立法上,原住民族不應再沿用過去分類,應逕以各族為原住民族。倘若仍維持該分類,應將西拉雅族認定為原住民族別之一,並宣告系爭規定對於平地原住民增加登記之限制要件,悖於平等原則而違憲。
       專家學者林修澈教授認為,臺灣對於多元民族採部分承認(生番)、部分不承認(熟番),並指出原住民族集體權與原住民個人權之區別。自憲法對於原住民族之定義以觀,不包含平埔族,現今社會通念則包含平埔族,導致兩者呈現混淆之狀況。倘若欲將平埔族納入原住民族,應以修憲解決此爭議。
       專家學者謝若蘭教授認為,應以臺灣各原住民族各族主體位置呈現傳統領域族群分佈,且應平等看待臺灣各原住民族中之民族成員。聯合國雖肯認原住民族的多元性並無清楚定義,但仍以自我認同及族群承認為原則,從歷史延續性、傳統領域與自然資源的連結、願意承繼並再現祖先遺留下有別於他族的環境知識體系等為目前可共同接受範疇觀之,西拉雅族已符合原住民族概念。原住民族委員會就系爭規定關於「向鄉鎮市區公所登記」要件之解釋函令,禁止補登記,逾越母法,應受違憲宣告。
       專家學者詹素娟副研究員回溯歷史脈絡,強調現行原住民身分法源起於1950年代當時臺灣省政府因選舉而匆促發布之山胞身分認定辦法,該辦法呈現因陋就簡之侷限性,發布後尚待各縣市政府來函詢問以及藉由調整登記條件,例如補辦登記,以釐清該辦法之適用範圍。再者,當時中華民國政府強化臺灣作為單一中華民族之國家特性,漠視台灣原住民族係屬南島民族之事實,強調臺灣無族群之分,僅有居住地之差異,因此當時山胞認定辦法並不符合現今多族群與多元文化之精神,僅具因地制宜屬地主義之特性。從而當時所施行之平地原住民身分認定,實與當時選舉便宜行事息息相關,顯然與當今原住民身分以原住民為主體出發,著重人格權、平等權、文化權等內涵有所扞格。憲法法庭此時面對此歷史議題,厥為匡正歷史不足之憲政契機。
       專家學者蔡志偉副教授探討原住民身分法、原住民族基本法與憲法增修條文間原住民(族)之關係。憲法原住民族之界定,應依歷史事實為斷,包含平埔族群在內。反觀現行法有關原住民之分類,區分為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有違,係國家行政不法之產物。是以系爭規定之登記要件應屬違憲。
       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表示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原住民族應享有自我認同權與自決權。再比較國際實踐,公政公約締約國均未如系爭規定施加額外之條件限制。系爭規定剝奪平埔族群之自決權,不利於平埔族群全體存續與福祉,顯然欠缺合理客觀之理由。臺灣作為公政公約之遵約國,應就原住民族積極實現其自我認同之權利加以保障。
       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宗珍、楊大法官惠欽、黃大法官昭元、黃大法官虹霞分別提出詢問,關係機關、關係人及專家學者分別就其所詢提出說明及回應。
       言詞辯論歷時約3小時,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依法將於三個月內宣判,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