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續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9號刑事判決核准而確定。嗣聲請人入監執行,於中華民國96年間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撤銷該案一審判決,仍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原無期徒刑之殘刑。其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115年3月14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以102年執更山字第1849號之2及102年執岳字第5685號之3執行指揮書(下併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聲請人原無期徒刑之殘刑及假釋期間更犯罪之應執行刑。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指揮書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及第7條之3規定,就聲請人經撤銷假釋後,原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執行方式,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而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不符。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執以聲請憲法審查之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