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解釋為「大型重型機車僅得與其他大型重型機車共同停放於同一小型車停車格,而不得於已有小型汽車停放之同一停車格內停放」,其見解已逾越法律文義所得解釋之範圍,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57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主觀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之解釋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客觀上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財產權及訴訟權等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