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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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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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436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1072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8月31日
  • 聲請人
  • 廖麗綢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計算聲請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低估其損失,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存續保障原則;同法院115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確定。
      
    • 三、關於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該次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除該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而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外,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又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
      
    •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前開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己完成送達,且判決理由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至遲於100年2月1日已送達於聲請人,而本件聲請書,聲請人係於115年7月14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5年,是聲請人亦不得對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四、關於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尚難認就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 2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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