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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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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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407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1079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8月25日
  • 聲請人
  • 王一玥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一)系爭判決認定承攬工作之完成,係以「保戶未取消保險契約」為標的,未慮及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約定乃定型化契約,且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不符,而業務員若已完成承攬契約所要求之承攬工作並取得對價報酬後,定作人如欲取回該承攬報酬,除應有明文規範外,至少應目的性限縮於業務員有「故意」不實招攬之情事,始有適用,系爭判決顯有解釋、適用契約條文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存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二)本件訴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基礎事實與先前刑事案件具有高度重疊關係。然系爭判決一方面認刑事二審判決僅認定聲請人並無詐欺、背信情事,此與聲請人有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示之不當招攬保險契約行為,尚屬二事;另一方面卻大量引用刑事案件偵査中、審判中相關保戶之證詞等,作為認定聲請人構成不當招攬保險契約行為之論證,已有論理上之矛盾;其與刑事二審判決為相異之認定,亦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三)系爭判決以招攬過程中之試算表,遽認聲請人未盡說明義務,有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其證據取捨亦違反論理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身評估失誤,自願與要保人達成共識而全額退费,非聲請人所應承擔之責任,卻導致聲請人需返還大筆酬勞,亦無從透過司法途徑救濟,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一己主觀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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