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騎乘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紅燈左轉,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為由分別裁罰,聲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經法院駁回後,提起上訴,亦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考量一事不二罰原則,逕認一個紅燈左轉行為同時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認定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二)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該規定所謂「闖紅燈」,其文義應係指闖越,從路口紅綠燈穿越馬路直行至對面紅綠燈,把紅燈當綠燈直行,並未包含「紅燈左轉」之行為。然系爭規定逕以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系爭函)所檢送之同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所為結論,將「紅燈左轉」視為「闖紅燈」行為,已屬增加法令所無之規定,牴觸法律保留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函及系爭會議紀錄亦同有違憲之疑義,爰併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紅燈左轉行為僅屬一行為不應二罰之主張,已說明依案內卷證資料所為判斷,聲請人紅燈左轉行為要難認屬自然或法律上一行為等語甚詳。本件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於90年1月17日修正理由已載明:「闖紅燈之種類繁多,危險性各不相同。如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堪認紅燈左轉亦屬系爭規定闖紅燈規範態樣,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一己之見,爭執系爭規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另聲請人所指系爭函、系爭會議紀錄,均非屬法院裁判性質,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