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該事件)之被告,該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迭經最高法院廢棄該事件第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予以部分維持、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該事件原告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政戰局)於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裁定(下稱終審裁定)以聲請人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逾期未補正等為由,而認聲請人對更一審判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該事件之另被告詹蔣美妹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且國防部政戰局之委任律師任意變更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又國防部政戰局亦有偽造文書並濫訴等情,是系爭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無效,且臺北地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北院信114司執知字第23694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亦已違法無效,請求憲法法庭廢棄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命令。另依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命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爰依此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所明定。
五、經查:
(一) 關於聲請人執系爭判決聲請部分:
終審裁定為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0月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係於115年5月21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開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二) 關於聲請人執系爭執行命令聲請部分:
系爭執行命令並非裁判,依前揭憲訴法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