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向憲法法庭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案號:115年審裁字第853號」,並說明略謂:鈞庭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函之主旨係聲請人沒有盡其審級救濟再抗告,惟聲請人有同年1月23日臺南地方法院家股之再抗告補正陳報狀,是有再抗告的事實,故鈞庭應受理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意旨,聲請人核係就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853號裁定諭知不受理之理由有所爭議,而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尚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