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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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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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099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701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6月15日
  • 聲請人
  • 楊俊宏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賦予法院裁量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惟未設具體明確之裁量基準,僅概括規定其上限與下限,致裁量範圍過於寬泛,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裁定因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有罪判決確定。因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受有二以上之裁判,嗣由屏東地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數罪向屏東地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3月。惟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為之,則系爭裁定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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