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程序裁定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程序裁定案件列表
:::
:::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079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678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6月12日
  • 聲請人
  • 林俊德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05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數罪併罰規定,賦予法官毫無限制及基準之裁量權限,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二分別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30號、第102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二則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分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次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均已完成送達,惟聲請人於115年4月2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法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該狀之同年月23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上開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