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曾對其聲請案作成三次不受理裁定,爰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3條及第61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依職權廢棄前三次不受理裁定,重新受理其聲請案並為暫時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多次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且業經憲法法庭分別以112年審裁字第1330號、113年審裁字第344號、114年審裁字第13號及第296號等裁定不受理在案。
(二)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