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採用未送達聲請人之答辯狀為判決依據,實質剝奪聲請人辯駁機會,且於適用土地法第68條時,未審查地政人員過失,直接以因果關係不足駁回聲請人國家賠償之請求,該等見解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之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又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469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限制小額訴訟之上訴理由,亦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意旨。爰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高雄地院114年度雄國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為上訴無理由,其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部分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次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違憲之部分,係系爭判決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之部分;系爭規定則為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程序性規定。是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