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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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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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756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414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4月16日
  • 聲請人
  • 謝朝朋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與第23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又聲請人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前,因無法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而未受該判決審查,惟依憲法規定之平等原則等,聲請人亦應受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所保障;另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指示系爭規定違憲,卻不受理受刑人相類似之案件,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持系爭判決及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同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 三、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而綜觀聲請人所述意旨,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而其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第三審判決。
      
    • (二)查第三審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對聲請人生送達效力,惟本件憲法陳情裁判法規範審查狀,聲請人係於115年3月6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該狀之115年3月4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聲請均已逾越上述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 四、關於持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查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並非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是聲請人執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所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該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 五、另綜觀本件憲法陳情裁判法規範審查狀之首頁聲請人欄位,及末頁具狀人簽名處,因僅列明聲請人姓名與其簽名,是本件聲請人應僅為謝朝朋,附此敘明。
      
    • 六、綜上,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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