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判決逕認定為維護自己之權利即可洩漏工商秘密,且不具可歸責性,全然不顧基於私法自治所為之絕對保密約定,大幅限縮刑法第317條規定工商秘密之範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違反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系爭判決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