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維持原審駁回本件薪資請求部分之擴張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2項規定,縱被上訴人曾撤回上訴或捨棄上訴權,均無礙其再為附帶上訴。實務上亦基於訴訟平等之考量,而擴張附帶上訴範圍。且本於上訴不可分原則,一部分上訴即視為全部未確定,如認全部上訴後僅於一部撤回上訴或捨棄上訴權,即不得再擴張上訴聲明,無疑將獨厚於被上訴人,此程序保障落差,無正當理由可言,難謂合於憲法平等原則與訴訟權保障內涵,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