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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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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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453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902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2月24日
  • 聲請人
  • 陳明峰
  • 案由
    •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於舉發機關未盡其客觀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僅憑臆測即認定聲請人於普通重型機車上「增設藍色燈光」足以「致影響行車安全」,而屬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見解,且漏未考慮基本權之內涵,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之財產權、一般行為自由,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持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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