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誤載為上訴),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應受違憲宣告。乃執系爭裁定一、中高行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中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中高行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中高行應辰113交252字第1140000303號函(下稱系爭函)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觀聲請人所提憲法法庭裁判聲請書之意旨,核係就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判決,提起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以及就系爭函提起同條項規定之裁判或法規範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三、查聲請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裁處,而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復經系爭裁定二認聲請人未表明系爭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關於持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承上三、所述,並綜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而其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系爭裁定二。又系爭裁定二係於114年5月19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對聲請人生送達效力,惟本件憲法法庭裁判聲請書,聲請人係於114年12月5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關於持系爭判決所為之聲請已逾越前述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至系爭裁定二則非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關於持系爭函聲請部分:
(一)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函並非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裁判或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或法規範憲法審查。
六、關於持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承上三、所述,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惟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裁定一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一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七、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