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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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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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501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259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2月24日
  • 聲請人
  • 藍仁富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釋憲。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中,惟其上開違法情節輕微,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乃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然經最高檢察署台律114非1840字第11499194731號函(下稱系爭函)以不溯及既往為由,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非常上訴要件不符,故系爭函已剝奪聲請人之減刑權益,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大法官釋憲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綜觀本件聲請釋憲狀所載,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函提起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或法規範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 三、查系爭函並非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裁判或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或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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