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主張略以:
(一)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73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聲請顯已逾6個月不變期間而不受理,有悖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6條規定;另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73號、第1943號及114年審裁字第258號裁定,所稱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與聲請書記載事實不符;又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381號、第553號、第693號、114年審裁字第53號、第258號、第471號及第668號裁定,認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阻卻人民行使基本權;以及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88號與第1384號裁定,就聲請人未逾越法定期間之聲請,卻認逾越6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間;是聲請人認上揭憲法法庭裁定(下併稱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均應予廢棄。
(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程序優先實體原則、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法規保留事項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條件成就確定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就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惟本件憲法審查審判聲請再審書狀,聲請人係於114年12月9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述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