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及第229條之1、現行刑法第80條及第22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第9條之2 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88年3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6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暨該公約第17號、第18號、第31號、第32號、第35號一般性意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該裁定所採對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判斷及系爭規定一及二,均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保障性別平等之規定。2.系爭規定一及二對特定群體產生顯著「差別影響」,違反平等權保障。3.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追訴期30年之規定。其餘追訴權時效之法律規定,顯對受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侵犯之受害人,保護不足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逾告訴期間為由駁回聲請,難認其有何違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非其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餘聲請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