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5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聲請人誤植為大審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16條、第39條及第59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12月22日收受本件聲請書,此部分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