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失公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聲請人係因不諳憲法訴訟之救濟程序而未敘明聲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之具體理由,致延誤一年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回復原狀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迭次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分別經憲法法庭以113年審裁字第983號、114年審裁字第187號及114年審裁字第949號裁定不受理。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回復原狀,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關於聲請回復原狀部分:
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主張其不諳法律致遲誤聲請等語,核非屬不應歸責於聲請人致遲誤不變期間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1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