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審裁字第135號
本件聲請駁回。
一、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前已作成解釋之案件,機關基於司法目的,為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所必要,得填具聲請書,請求付與集管且未逾管理保存年限,而得供閱覽部分卷宗之電子卷證;第一項聲請,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下稱憲法訴訟卷宗保存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並非機關,以其與臺中市政府訴願事件,有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89號卷宗內容之必要為由,依憲法訴訟卷宗保存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勾選「基於司法目的,為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所必要」而提出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卷宗保存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謝銘洋
蔡彩貞
尤伯祥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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