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該事件),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均經最高法院駁回。嗣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下稱前案),經憲法法庭以114年審裁字第1195號裁定不受理。聲請人以前案聲請書之敘述未臻明確,致憲法法庭不予受理,復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並於聲請書中敘述該事件之事實經過、訴訟歷程及其主張,並援引前案卷內資料為證。其聲請意旨略以:該事件之房地依法屬聲請人及其已歿之配偶所有,惟該事件之對造刻意隱瞞事實,其行為構成詐欺及侵占等罪,是該事件相關裁判均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判決理由未載明該事件之部分事證及相關法規,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逕自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均有違誤等語。
二、綜觀本件聲請書之意旨,應認聲請人係欲補充前案之聲請意旨而為本件聲請,即係就最高法院114年6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114年度台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及另執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關於執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一)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 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所載,前開最終裁定已於111年3月1日送達聲請人,另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裁定一業於112年10月4日行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惟憲法法庭於114年11月19日始收受此部分之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執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聲請部分:
(一)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並就與系爭裁定二之裁判理由無涉之事項,予以爭執,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定二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