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教師法、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4、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等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113年9月30日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將全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是系爭裁定自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