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聲請人誤植為第2037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自由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二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