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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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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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409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335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11月17日
  • 聲請人
  • 丁致良
  • 案由
    • 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及憲法法庭審查庭不受理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因以主管機關公告為口罩與實名制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3條之法治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受違憲宣告;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且未依據證據而判決,牴觸憲法第23條之法治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及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隱私權之意旨,亦應受違憲宣告。又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聲請人誤植為大審法)第15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實質正義之要求,是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二均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則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另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 (一)關於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111年10月6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係於114年10月1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 (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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