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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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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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408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199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11月17日
  • 聲請人
  • 徐瑋良
  • 案由
    •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安定交流道前遭警察攔查,並以北向地磅未開而要求聲請人配合下安定交流道再回轉南下到南向地磅過磅,因聲請人拒絕,竟遭公路主管機關以聲請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交通違規,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終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惟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中,「行經」係指行走經過,而「5公里內」之測量方法應考量實際行駛所受之限制,依據實際行駛時之路況,測量實際之行駛距離;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卻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行經」及「5公里內」,無須考量行駛路線是否需迴轉或倒車等情況,而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行動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警員從安定交流道下方涵洞里程歸0駛至新市南向地磅站里程數為2.3公里,再加上警員要求上訴人下交流道處,距離交流道約1公里,合計約3.3公里;另再以GOOGLE地圖從新市北向地磅站前方起沿安定交流道至新市南向地磅站約4.7公里,均未逾5公里;且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是其5公里為指揮過磅起點至地磅站間之距離,並未包含或考量因此往返或行駛至原訂路線之距離在內。易言之,員警取締貨車違規超載,以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為5公里內路段,即得依前旨揭條文規定舉發處罰,不因需迴轉、倒車等改變車行方向至最近地磅處所增加之路程而有不同之處罰,故聲請人要難以行車路徑不順為由,作為拒絕過磅之憑據等理由,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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