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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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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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384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189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11月12日
  • 聲請人
  • 施老安(被選定人)
  • 案由
    •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主張略以:
      
    • (一)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73號、第1943號、113年審裁字第381號、第553號、第693號、114年審裁字第53號、第258號、第471號、第668號及第988號裁定(下併稱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逕自脫離行政法規範及再審抗告程序等規範事實,阻卻人民行使基本權聲請憲法審查審判。
      
    • (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兩理原則等等法規範法律原則,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且顛覆法規範條件成就確定原則等法律原則之拘束,亦為違法及違憲之判決。
      
    • (三)綜上,爰就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則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另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 (一)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最終裁判為系爭判決,而系爭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但本件憲法審查審判聲請書狀,聲請人係於114年10月1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 (二)綜觀聲請人其餘關於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 四、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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