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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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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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332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020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11月04日
  • 聲請人
  • 郭至陽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公告、土地登記資料等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新發現之證物等為由,認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等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物證,足以證明新竹縣政府係以偽造文書方式,不法取得原因案件土地所有權。惟系爭裁定未阻斷新竹縣政府前開違法行為,致聲請人遭受拆屋還地之結果,亦未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逕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爰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裁定違憲,及執與系爭裁定之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均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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