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之教示要求聲請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備相關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始得進行訴訟,已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違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裁定一關於「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記載,係裁判文書之教示條款,旨在告知當事人應如何行使救濟權利之相關資訊,並非該裁定裁判內容之一部,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之教示條款所為指摘,核與其就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由而駁回抗告牴觸憲法之主張雷同,是聲請人實係就抗告應委任律師是否違憲乙節予以爭執,基此,應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就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裁定二雖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惟核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裁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