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蔡尚格(下稱聲請人一)部分:聲請人一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53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無確切可依循的標準,使聲請人一所犯數罪,會因分由不同法院審理而有二裁判以上,其中部分罪名又曾由不同法院定應執行刑,導致其後更定之應執行刑有罪責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二)游文賢(下稱聲請人二)部分:聲請人二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就聲請人二前所受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0號及同院106年度聲字第3217號定執行刑裁定所併罰之數罪,不許再併合定應執行刑,係以偶然因素架空刑法第53條規定,已屬過度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三)羅傑(下稱聲請人三)部分:聲請人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3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對聲請人三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四)聲請人一至三因而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憲訴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以上憲訴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92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一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系爭裁定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系爭裁定一係於101年3月26日作成並完成送達,因聲請人一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而告確定,故系爭裁定一核屬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裁判,本件聲請之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憲訴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92條第2項規定參照)。系爭裁定一係因聲請人一未依法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二)聲請人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聲請人二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已經裁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重新聲請合併定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復否准其請求,聲請人二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二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二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撤銷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定,並駁回異議之聲明,是本件聲請人二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應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查該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係於112年2月15日作成並已完成送達,而聲請人二遲至113年12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期間。
(三)聲請人三並未表明係請求就何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進行憲法審查,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及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