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54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至三)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53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無確切可依循的標準,使聲請人所犯數罪,會因分由不同法院審理而有二裁判以上,其中部分罪名又曾由不同法院定應執行刑,導致其後更定之應執行刑有罪責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憲訴法第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系爭裁定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無理由駁回,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系爭裁定三係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作成並已完成送達,而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核與憲訴法第59條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