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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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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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252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086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10月16日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 案由
    • 聲請人因廢止許可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未經聽證、綜合評估、給予說明或補正機會,即引用標準模糊並賦權主管機關可直接廢止許可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聲請人為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且使興建中教養院舍停工而生重大財產損失;又相較於發生服務對象死亡事件之其他身心障礙機構,卻未遭相同處分,亦形成明顯差別待遇。故系爭處分及系爭規定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財產權與工作權等,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另聲請人不服系爭處分,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1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憲法訴訟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經查:聲請人因教養院區內發生虐待身心障礙服務對象事件,遭命停辦1年及提交具體改善計畫後,因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經系爭處分廢止設立許可,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系爭處分屬適法有據之判斷並無違誤,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對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對業經第一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另依聲請人係主張依憲訴法第59條規定提出本件憲法訴訟,並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均合先敘明。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處分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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