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於有關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私菸、私酒等行為者之處罰,所適用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排除過失犯,並無確認過失行為是否在其處罰範圍之內,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一未區分故意、過失之情形,而設適當調整機制,於查獲物查獲時現值逾越法定裁罰上限時,均以相同標準課予罰鍰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另系爭判決適用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排除過失犯,未衡酌個案情節、行為人責任之不同,就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一律規定沒入,無類似刑事訴訟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而有過苛情形,均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且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併同適用,對行為人同時處以罰鍰、沒入之結果,益顯已裁罰過苛;是系爭規定一及二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另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未排除過失短報之行為,亦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就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至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所為構成過失運輸私菸之違章,遭裁處罰鍰600萬元及沒入短報之私菸(下稱系爭私菸),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自承係初次申報進口雪茄,更應善盡相當注意義務,縱使如聲請人所稱係受他公司之委託申報進口,亦當轉交該公司檢視確認進口報單,聲請人能注意卻未加注意,任由報關公司不待確認即提出申報,就此短報私菸之結果,堪認有過失;又系爭規定三所定菸酒進口業者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構成私菸,有打擊非法走私菸酒、維護菸酒市場秩序及菸酒管理一致性之目的;另系爭規定二關於沒入規定之制定理由,除維護國民健康,尚有菸品管理需要等考量;從而聲請人為菸酒進口業者,違章情形有害菸酒之管理,難認沒入系爭私菸違反比例原則等為由,認聲請人起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為系爭私菸現值共計1億5,492萬2,047元,超過系爭規定一但書所定之現值50萬元以上,且亦超過該但書規定之罰鍰上限600萬元,原處分機關裁處聲請人罰鍰600萬元,及依系爭規定二沒入系爭私菸,並無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等等之判斷,尚無違誤;以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等為由,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一至三違憲,並逕謂系爭判決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