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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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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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128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893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10月03日
  • 聲請人
  • 丁致良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5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提審法及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規定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二)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7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聲請人誤植為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15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實質正義之要求,亦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或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上開憲訴法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遲至114年8月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部分,已逾越6個月法定期限。(二)聲請人指摘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亦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合。
      
    • 四、綜上,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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