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512號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16號裁定(下併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3年度緊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持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系爭憲法法庭裁定予以不受理在案。茲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及二再次提出聲請,核其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