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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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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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085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809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9月24日
  • 聲請人
  • 吳翰昇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未審酌警察製作筆錄時無全程錄音、錄影,逕行作成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等規定,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系爭判決一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刑,嗣經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提起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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