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不得抗告」之救濟教示,剝奪聲請人訴訟救濟權,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以及憲法第8條、第80條及第81條之公平審判原則;系爭裁定就聲請人以其案件承審法官顯具明顯偏頗疑慮為由,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一事,未經實質審查即逕予駁回,侵害司法中立原則,乃就系爭裁定是否違憲,聲請憲法法庭審查。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實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與訴外人發生車禍事故,遂對訴外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下稱前案),訴外人嗣另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後案),聲請人認後案與前案均為同一法官承審,乃聲請法官迴避,經臺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認後案尚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及第7款所定法官應予迴避之情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一造不利,亦不能認有偏頗之虞而構成迴避事由;且後案並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情形;又聲請人之主張純屬其主觀臆測,亦未具體指明該名承審法官對於後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等事實,並提出證據以為釋明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