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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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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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100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904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9月25日
  • 聲請人
  • 鄭淑華
  • 案由
    • 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分可返還被害人之財產及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所遭詐騙而匯款予人頭帳戶之新臺幣20萬元逕予沒收,未考量財源是否來自被害人、是否有返還可能等,亦未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該辦法已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更名為「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返還,或給予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機會,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8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而違憲,乃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觀本件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係執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宣告其等為違憲,是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提起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從而本件聲請書於「主要爭點」項下援引憲法訴訟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部分,核屬誤引。又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害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當事人,且聲請人若對判決有所不服,亦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是聲請人尚非得執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人,從而其據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為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四、又依憲法訴訟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為律師,若非律師,則應為具有同條第3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且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者。本件聲請人委任訴外人鐘豐文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訴外人鐘豐文並非律師,亦非具有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3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是聲請人委任訴外人鐘豐文為其訴訟代理人,與該條規定有所未合,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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