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前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違憲審查,就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725號裁定再次提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因錯誤事證遭誤判成冤案,符合聲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等規定,違反無罪推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且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向憲法法庭所為之聲請為合法,未逾越法定期間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持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725號裁定不受理在案。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上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