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以下分稱系爭判決一、二及三)、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30條、第144條第2項、第3項、第145條、第148條、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第230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台愛114非963字第11499097961號函(下稱系爭函),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就系爭判決一至三及系爭規定聲請部分,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系爭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聲請人所據之確定終局裁判。惟系爭判決三作為最終判決,業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2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
(二)系爭函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